威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日期: 2023-02-16  09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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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执法科室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执法行为的类别、阶段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进行归档管理。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局执法科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工作。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局执法科室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局执法科室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条  局应急指挥中心或相关科室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并移交给局相关执法科室,由局执法科室确定是否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对投诉、举报经审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相关执法科室应当在移交的文字记录的基础上,对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全过程记录。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局执法科室在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及出示情况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进行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现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局执法科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局执法科室依法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抽样取证,可以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局执法科室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局执法科室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

第十八条  局执法科室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九条  局执法科室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可以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局执法科室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  音像记录资料应当附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局执法科室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局执法科室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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