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春友(身份证号371002*******451X):
你因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本机关已对你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你下落不明,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为:371000202600256号。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文书内容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市民邹先生通过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投诉称,2026年1月20日前后将车号为鲁KPK134的江铃牌皮卡车送至丛春友处进行维修,2月3日维修完毕,丛春友通过微信收款6000元,后发现车辆漏油,遂投诉。2026-03-16 14:20威海市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在威海市经区海埠弘辰铸造有限公司大院门口春友电气焊修理部对丛春友机动车维修备案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发现,现场有一条开展维修作业的露天地沟,以及吊装用的龙门架,其营业执照名称是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友电气焊修理部,经营范围是电气焊修理,没有机动车维修项目,丛春友承认上述维修事实。2026年3月17日,本机关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维修经营业务,并在2026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2026年4月3日,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维修设施已拆除,询问丛春友得知,其已停止从事维修业务,但仍未变更营业执照以及进行维修备案。2026年4月15日本机关依法对丛春友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分别于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三次上门送达,均未找到当事人,后于4月28日邮寄送达,5月2日由丛春友的朋友代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丛春友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调查认定丛春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且拒不改正,有热线承办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程度“较轻”,未按规定备案不满30日,拒不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罚款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四、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威海市任一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