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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说理式执法引导企业守法经营
——威海市某环保公司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
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案
一、基本案情
威海市审计局在威海市本级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政策落实情况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威海市某环保公司在2023年1月到9月期间,有9辆货车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情况下,转运医疗危险废物1954.5吨。发现该线索后,2023年12月14日,威海市审计局第一时间以《关于移送威海市本级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政策落实情况专项审计调查发现问题线索的函》的形式将该线索及相关审计证据移送威海市交通运输局。2023年12月19日,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将该线索及相关审计证据转威海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处理。2023年12月25日,支队一大队两名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发现该公司已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且在有效期内,线索函中提及的9辆车为轻型厢式货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现场进一步核实,车辆也不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9217)的要求。
2024年1月9日该公司提交了《关于医疗废物运输的有关情况说明》进行书面陈述申辩,支队高度重视,于2024年1月11日对该公司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并规范制作了《关于对威海某环保公司提出陈述申辩的回复》予以答复,在答复中执法机构充分进行说理式释明,讲清了事理、讲透了法理、讲通了情理。同时对该公司不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的豁免条件也进行了有力有据的专业解答。
应该公司的要求,2024年1月17日支队领导和法制部门相关人员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原本以为会面临高额的罚款,情绪很大。经过支队领导和法制部门现场进行的行政指导,告知该负责人支队将根据该公司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后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公司负责人非常满意和认可,并表示会积极配合执法机构开展相关后续处理,2024年1月19日支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当场履行了罚款缴纳工作,此案结案。
危险废物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密切相关,是关涉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点监管的领域。在“放管服”大环境下,企业仍需规范、安全、合规经营。
二、处理结果
威海市某环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交执〔2019〕17 号),责令改正并决定给予每辆车3000元罚款,共计2.7万元。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相关部门移送案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此案认定违法的关键要素为该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豁免条件,即该公司在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前提下,转运车辆是否需要再取得《道路运输证》。根据威海市审计局移送的《审计取证单》发现该公司转运的医疗机构为我市大中型医疗机构,床位数远大于规章所规定的19张豁免要求。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转运车辆也不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9217)的要求,因此不符合豁免条件,属于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在这一执法过程中,支队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运用说理式执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打造有力度、有温度的法治化交通运输营商环境,让当事人在案件处理中既感受到了执法的力度,也充分感受到了执法的温度。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三)执法易错点
1.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
最初接触到该案件时,我们认为该案件应适用最新修订的交通运输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仅仅着眼于从交通运输专门法律法规规制的角度出发思考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随着讨论的深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23年1月-9月,交通运输部于2023年11月10日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进行了修正,威海市审计局移送案件的时间是2023年12月。结合本案中违法行为的发生的时间,且新规定的处罚并没有减轻,也没有认为是不违法的,支队最终确定应当适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2.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
非法营运是交通运输领域较为高频的一种违法行为,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结合有关法规规定,非法营运类型具体包括: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有关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威海市审计局移送时的初步认定就是“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在本案中,当事公司已经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只是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行了危险货物运输,在处罚上应当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道路运输证》是在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后对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配发的证件,不是单独的许可证件。如果当事公司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那么其相关的车辆肯定不可能存在《道路运输证》,相关企业进行的违法运输行为才属于非法营运,处罚上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理。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支队法制部门全程参与,以有效的法规服务保障融入执法办案全过程,确保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规范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把案件办成“铁案”,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努力营造了优良的交通运输法治化营商环境。